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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起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赵亮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58:51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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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起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赵亮波


  甲向A公司购买了一辆进口汽车,提车后第二天分别在两家汽车装修公司对所购车辆进行了全车贴膜和包真皮的装修项目。车辆使用一段时间后,甲发现装在车辆前车窗玻璃上的雨量感应器发生脱落,遂到就近的4S店进行维修,4S店检查后发现该车前车窗玻璃并非原厂原配,雨量感应器因无法与其贴合,以致发生脱落。甲随即以A公司销售的车辆的前车窗玻璃非原厂原配,因而构成欺诈为由,起诉并主张整车“退一赔一”,A公司则以其交付的车辆的前车窗玻璃系原厂原配,该前车窗玻璃存在交付后被更换的可能为由进行抗辩。

  在汽车销售中,由于车辆交付时,双方不可能对于车辆的每一个配件进行检验,消费者也没有能力通过现场检验确定配件的真伪。所以,对于甲和A公司所主张的关于车辆交付时前车窗玻璃状况的截然相反的事实,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客观上也不可能提供,但该节事实恰恰又是本案的关键。

  法院的判决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却常常因为某些客观因素而无法作出确切认定。在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了“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只要犯罪事实存在疑点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价值取向。而在民事案件中,例如本案当中也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但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必须尽快“定纷止争”,这就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因而,本案的结果取决于对于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将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联系本案,笔者认为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甲来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普遍原则。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产品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甲主张A公司构成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就应当举证证明A公司出售的车辆的前车窗玻璃非原厂原配,而不能仅仅证明车辆的现状,因为甲不能排除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前车窗玻璃被更换的可能。

(二)本案不能形成A公司构成违约的高度盖然性推断。在民事案件中,法律并不苛求当事人达到100%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就可以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简单来讲,如果法官认为本案中A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产品交付后被更换的可能性,则法官就可以形成A公司构成违约的推断,并藉此走出判决。但是,本案中甲在车辆交付后还对车辆进行了装修,车辆曾经处于甲的控制之外,而且装修项目还是可能造成车窗玻璃破碎的全车贴膜,所以即便甲事后自行更换车窗玻璃并恶意索赔的可能性较小,但第三方更换车窗玻璃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而且比A公司构成违约的可能性更大。由此,法官无法就甲已提供的证据作出A公司构成违约的盖然性推定。

(三)从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及本案的社会影响角度考虑,也应当由甲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提供证据责任”,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以证明的责任,二是“证明责任”,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个案的实体公正无法或者难以达到的情况下,转而追求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所体现的就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民事法律所追求的是维护商品流转的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并争取商品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如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A公司,对于商家而言,在此类纠纷中就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那么社会交易风险和成本立即加大,交易秩序动荡紊乱,无形中会增加交易者的心理负担,经济流转关系可能会因此遭破坏。同时,还可能造成诚信体系破坏的不良社会影响,可能因为法律的“漏洞”而增加消费者恶意索赔的情况。反之,如果让甲承担举证责任,却不会增加商家恶意违约的可能,因为商家的行为永远是以利益为主要驱动的,商家不会以商业信誉的大价值来换取更换配件所获差价的小利益。

  综上理由,无论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是从法律的价值取向角度,本案都应当由甲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甲提出的关于整车“退一赔一”的诉讼主张也不会获得法院支持。因为A公司所销车辆的前车窗玻璃即便系非原装产品,也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功能,A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可能整车退赔。而且,车辆属于《消法》中所确定的大宗商品,消费者仅可就大宗商品中的欺诈部分主张“退一赔一”。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诉讼部 赵亮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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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明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明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明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明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可以对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明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大明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大明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明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及职工专业培训;

(五)协调和处理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大中型项目进行规划及审核;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行业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的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有关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进行设计审查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预拌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制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具体比例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60%和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检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建立有关制度,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运输和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及其他散装水泥专用设备在城区运行、安装和使用时,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散装车及设备外观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贵州水泥厂、贵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后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专项资金实行代征的,代征单位按实际入库数额的0.2%提取代征业务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缴纳,季后10日内必须缴纳。

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收取的专项资金按征收数额的10%上缴,作为全省集中调剂使用。专项资金上缴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一)、(二)、(三)、(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漏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受委托的征收单位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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