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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郑超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4:06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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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

郑超峰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要:作为主持选举的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与独立是选举公平公正开展、公民选举权得以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选举组织方面的规定十分简单,实践中已暴露出我国选举组织机构存在着种种消极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对于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应在当前政治体制下,从现实出发,在各级人大常委下设立具有较高独立性的常设选举组织机构。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进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选举 选举组织 改革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而选举的公正、客观及其民主性是否能够充分得以体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选举制度的设计,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选举由谁组织和怎样来组织选举。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对选举组织的规定十分简单,没有对选举机构和选举原则、程序作专门规定,法律过于模糊和原则的规定难以有效地规范选举机构权力的行使,这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本文拟就我国选举组织所存在的问题作浅略分析,并在借鉴西方国家选举机构方面规定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选举组织的路径与方案。

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于选举组织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选举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一)选举组织的组成:在直接选举中,在县乡两级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办理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事宜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区域内有关人员组成,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实际操作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有关负责人,特别是党委中的组织、宣传、统战,政府中的民政、财政部门,还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负责人。据有关调查显示,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绝大多数由乡、镇党委书记担任、个别由副书记担任,委员一般四至六人,大多由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武装部长、妇联主任、团委书记、人大秘书担任。

(二)选举组织的职能:
在县级以上的选举组织,也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审查代表资格等。具体主持提名、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以及投票、计票等工作,则由作为选举单位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还承担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所谓指导,实践中实际上也是领导。
对于县、乡的选举委员会,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举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除了法定选举组织机构外,实际中,我国还存在着一套党内的选举机构,这是党为实现对选举工作的领导而设立的选举机构。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同级党委都相应设立选举领导机构。党内的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事安排和选举工作的宣传、部署、协调等工作。这一实存内部机构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体现了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

二、 我国选举组织存在的问题:
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了选举组织机构在我国选举中起到很好的动员和组织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方面:
在间接选举中,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应该说稳定性没有太大问题,当然它有任期的限制,一届人大常委会也就主持一次选举工作。问题更多的是出在直接选举中的选举委员会上,该组织是一个临时机构,只是在筹备选举时成立,选举一结束即告解散。没有专门固定的工作人员。这就产生了几个问题:
一是由于选举委员会的人员不固定,只是为了选举的需要,临时从其他机构抽调人员组成,同时也没有对进入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资格条进行限制。可以说大多数选举工作人员是缺乏选举工作经验和专业有素的培训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能否胜任选举这项涉及面广、事情庞杂、繁琐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其中还涉及到对选举中产生的纠纷的裁决处理等法律专业性问题,例如对选举资格确认、选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认定等等。由这些人员所组成的选举机构很难保证其运作效率及其过程的合法有序。二是由于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那么对于选举中出现的一些失范甚至违法的行为,特别是其中一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选委会在选举结束后即告解散,对此类问题缺乏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问题因而不了了之。三是由于选委会的缺乏稳定性,对于一些选举资料、档案甚至都难以很好保存。

(二)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问题
选举组织是组织和主持选举的机构,必须具有其高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目前形成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的格局,这也就是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再由人民代表自己负责人民代表的选举事宜;立法机关既制定选举法,又具体执行其制定的法律。这在逻辑上是有些不同通顺的,有学者认为这违反了二律背反规律 。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议会也大多是不管理自身的选举的,因为议会的功能质体现在制定和通过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他们不能运用行政方式对具体的公共事务在具体程序上进行操作性规范。当然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可能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理论。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选举组织的组成方面,我国法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多由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而这些官员很多就是选举的候选人,而且实践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当选的比例相当之高。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独立、公正的要求,明显违反一般性的政府工作原则——“回避原则”。同时也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法治精神,因为对于选举中产生的纠纷和争议,《选举法》规定必须先由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也就是选举组织还扮演了司法裁判者的角色,而一旦申诉涉及一方是选举组织的成员,那么选举组织无疑是自己处理自己的案子,自己监督自己、纠正自己、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明显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

(三)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透明度和对其监督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和规范,在实践中,不论党内的选举机构还是法律规定的选举机构的工作情况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外界无法了解其运作情况,因而更谈不上如何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其不公开的工作状态,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留下了滋生的温床。实践中,由于选举组织在组织和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甚至直接违反法律,侵害公民选举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他们往往打着为了贯彻“组织意图”或假借“组织意图”的旗帜谋取私利,往往对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进行有倾向性的影响,他们一般不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但其破坏选举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恶劣。
在实践中,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选举行为主要包括:(1)接受候选人或助选人的贿赂;(2)变更、涂改、损毁选民名册获选票,或知情不举及未尽力制止;(3)滥用职权、妨碍选民自由投票;(4)窥探选民投票内容,妨碍选民投票;(5)纵容不合格的选民投票,知情不举或不加以制止;(6)在选票上附加任何符号;(7)在计票前或不计票时,私自参入选票,以影响选举结构,或故意错误的计算或记载;(8)非负责的选举工作人员持有保管选票的钥匙等。

三、 它山之石——西方国家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选举是西方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政治活动,在这些国家大多由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们有着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只是在称谓和职权上大同小异。
西方国家的选举组织主要有:联邦选举委员会——美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的基本职权是住持、领导和办理联邦选举事务。选举管理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选举事务的常设选举组织。在日本,自1945年起就由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两者分工不同,中央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参议院“全国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不仅要负责都道府县等地方议会议员和知事的选举组织事宜,还有负责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韩国也由选举管理委员会,并且是多级制,其职权较之日本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更大些。选区委员会——德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其职责是专门负责全国的选区划分事宜,但不涉及其他选举事宜。

四、对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选举组织如何改革和完善,有学者提出要设立全国性的高度独立的选举组织系统,即在中央设立全国选举委员会,在地方各级设立相应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专业性。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回归1979年《选举法》制定以前的规定,即县级以下的选举由行政机关——民政部门负责。
针对我国选举组织现存问题,参考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前要改革与完善我国的选举组织,首先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下,做到尽量与相关的法律衔接而进行,把阻力降在最低限度。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毋庸置疑选举组织机构当然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另外,假设是由一个高度独立的机构来组织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目前情况下是走不通的。由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是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的人代会选出上一级的人大代表,因此如果由一个第三方来组织人代会的选举显然是不可行的,可以想象人大难以忍受第三方对其干涉。而且人大在全国各地已经有现成的组织网络和资源,而重新设立一个组织,无疑将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这是不经济的、不可行的。
现在可行的方案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常设的选举组织工作机构,这一机构应该是有别于人大下面的专门委员会以及人大常委会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而应是具有较高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这样进行制度设计:首先,该机构的负责人,一般由人大常委员会主任或同级党委书记担任,或者是已退休的德高望重的老同志担任;其次,在人员组成上,为了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和参与性,可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额给共产党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其三,规定选举机构中成员若成为候选人则必须回避,退出选举机构;其四,选举组织机构的任期应相对较长,同时规定非有法定事由选举工作人员不受撤职、罢免。该组织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选举组织机构的双重领导。同时,还应规定该机构的运作原则和规范。并且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另外,对于选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情形,规定相应具体而明确的制裁措施。
当然从长远上看,设立全国性的选举组织系统是确保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的根本措施,但这有待于我国政治民主进程的发展,特别是扩大直接选举,直至实行全国范围内的直接选举。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党所确定的目标,由独立的选举机构来主持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既可以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机会,又可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从而确保公民政治参与的有效性。这与我们的政治目标是相一致的。我们期待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动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进而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 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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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6 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

附表1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kjcyzg2.xls
附表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kjcyzg1.xls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理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鬲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核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还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提、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费补偿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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