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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反垄断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2:38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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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反垄断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垄断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经济学上的垄断(Monopoly)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可见,经济学侧重从垄断状态对垄断进行定义。法学上还没有关于垄断的统一定义。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律是以反托拉斯为特点,所以美国的反垄断法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的反垄断法律是以反卡特尔为特点,所以德国的反垄断法被称为《卡特尔法》(也称《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的反垄断法律以反私人垄断为特点,所以日本的反垄断法被称为《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这是因为垄断概念都是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市场特点形成的,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一般来说,法学上的垄断(Monopoly)是指市场主体单个的或集体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特定的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见,法学上的垄断概念侧重规制垄断行为。
法律上的垄断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横向联合
横向联合主要是指卡特尔,即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把卡特尔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出现这类卡特尔即视为违法,无论其造成的具体后果如何,一般包括价格卡特尔、限定生产数量的卡特尔和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另一类的卡特尔则适用“合理原则”,即根据订立卡特尔的目的和后果判断是否严重损害了竞争,如果损害竞争就构成垄断,反之则无。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条至第8条就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了一系列适用合理原则的卡特尔,包括条件卡特尔、折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等九类,又根据它们的影响程度分为登记卡特尔、可驳回卡特尔和需批准的卡特尔。
2.纵向联合
纵向联合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间所订立的协议,主要表现为限定转售价格、垄断用户后向一体化、独家销售协议、知识产权协议以及纵向非价格约束等。其中限定转售价格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其他的纵向联合可适用“合理原则”。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企业通过正当竞争或者法律规定合法取得支配地位,法律一般不予干涉。但如果具有独占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权益,则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4.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企业通过并购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现代反垄断法在考虑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时,不仅考虑合并企业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和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还要考察合并后企业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即更加具体深入考察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因素的综合作用。
5.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地区行政性市场垄断、行政强制交易、行政部门干涉企业经营行为、行政性公司滥用优势行为等。行政性垄断将是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律重点规制的对象。
二、我国企业并购所引发的反垄断问题
我国现在还没有正式的《反垄断法》出台。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涉及到垄断行为,但一直没有明确使用垄断的概念。我国从1994年提出制定《反垄断法》,直到现在还没能没有出台。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我国原来是计划经济,在经济生活中占绝对统治地位的是国有企业。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虽然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断涌现,但国有企业在很多行业仍然占有垄断地位;二是因为我国的行政性垄断非常明显。行政性垄断与我国的政府职能转变紧密联系。要解决这个问题,必然受制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改革进程。
近些年来,企业并购风起云涌。在并购浪潮中,许多企业通过强强联手或者弱肉强食打造出特定行业中的企业航母。这些企业航母通过自己在特定行业的垄断地位,攫取了高额的垄断利润。一些老牌的国有企业凭借其历史优势和政策的支持,通过并购其他企业不断做强做大,成为行业的巨无霸。此外,一些外资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凭借雄厚的资金技术实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通过并购国内企业,也迅速在中国取得很大的市场份额,其中一些企业实质上已达到垄断的地位。针对上述情况,《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也加快了步伐。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商务部负责《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目前已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在正式的《反垄断法》出台之前,为了应对外资并购中可能出现的垄断情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定的最大特点是针对外资并购创设了相对完善的反垄断审查机制。具体内容如下:
1.接受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涉嫌垄断申报并进行审查的机关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如果涉嫌垄断,当事人必须向商务部(前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此外,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共同审查机关,他们共同主持审查过程并共同作出审查决定。
2.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涉嫌垄断需要申报的法定情形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上述情形中的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3.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涉嫌垄断需要申报的酌定情形
虽未达到法定情形规定的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前外经贸部)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具有涉嫌垄断法定情形和酌定情形的,商务部(前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 、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5.外国投资者境外并购涉嫌垄断需要申报的法定情形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外国投资者境外并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前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前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6.外资并购涉嫌垄断审查豁免制度
如果外资并购达到下述效果,并购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涉嫌垄断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三、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
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是指反垄断法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既反垄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在某些领域中存在而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垄断所造成的损害;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四,这种垄断行为因适用除外制度而具有合法性。具体来说,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包括自然垄断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特殊卡特尔领域和国家垄断领域等。
1.自然垄断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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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规定(已废止)

劳动部


集体合同规定

1994年12月5日,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加强集体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集体合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签订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
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
第九条 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十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平等、合作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应由双方共同商定。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十四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签字人为双方的首席代表。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期限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修订后,应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经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集体合同。但应在七日内向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集体合同中的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十五日内应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
(二)集体合同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通知时间;
(五)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后,对其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应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类企业和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管辖范围。
全国性集团公司、行业性公司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或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是受理和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时,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调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二)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三)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五)统计归档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六)必要时向政府报告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六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各选派代表三至十名,并指定一名首席代表参加。代表产生的方式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与职工代表的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争议双方及其代表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结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首席代表和协调处理负责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处理协议书》下达后,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学校内有关气功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校内有关气功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近来,一些地方出现个别学生擅自离校参加一些“弘法”练功活动;有的地方出现组织中小学生办班练气功活动;有的学校出现社会人员进入校园内进行练功聚集活动;有的练功者借“弘法”练功之名在校园进行迷信宣传活动;还有的教师借课堂讲授与教学内容无关的气功功法等。这
些情况严重地影响了一些学校学生的正常学习,影响了一些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有的学生甚至因练气功身心受到伤害。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现就学校内有关气功问题通知如下:
1、青少年学生正处于身心发育发展的重要阶段,处于学知识、长才干的关键时期。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原则和规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尊重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开展丰富多彩的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
体育、文娱活动,营造健康向上的精神文化生活氛围,使广大青少年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在大学生、研究生中不提倡练气功,中小学不得组织学生练气功。各级各类学校都不得组织、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任何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练功等活动。
2、学校是教书育人的主要场所,是青少年集中学习和活动的地方,对校园环境有着特殊的要求。安全、文明的校园环境,对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对陶冶和培育青少年健康高尚的情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深为全社会和千家万户所关注。根据《高等学校校园
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小学校校园管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进一步加强教学和校园秩序的管理,加强对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加强对校内各种社团的管理。要进一步坚持和强调凡未经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社团(包括以团体形式开展活动的各类
组织),不得以其名义在校园内进行宣传和组织活动。禁止在校园内出售、散发、播放和宣传国家有关部门禁止的宣传封建迷信及伪科学的出版物。凡在校园内组织的演讲、报告、集会等群体性活动,要按规定向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未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不得
在校园内公共场所使用各种音像器材播放音像,悬挂横幅、旗帜,展示各种宣传材料,进行各种宣传活动。学校要加强对进出校园人员的管理,严禁一切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传入校园,禁止校外人员进入校园进行传功、授功和散发非法宣传品等。高校校园内各种
健身练功活动不得妨碍教学、工作和校园秩序,不得在教学区或者利用学校讲坛和使用学校设施进行,不得借练功宣传迷信,更不得借练功之名进行聚集活动。中小学校园内不准进行任何形式的学练气功活动。
3、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重任。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都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要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学习,做崇尚科学、破除迷信的表率,并对广
大青少年学生进行唯物论和无神论的教育,教育和引导广大青少年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任何人都不能在课堂上宣传封建迷信等反科学、伪科学的观点,更不能借课堂讲授与教学计划内容不相关的任何功法。特别是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
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做坚定的无神论者。要坚定政治立场,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仅不听谣、不信谣、不传谣,不参加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各种活动,而且要自觉地向广大群众进行唯物论和无神论的宣传教育,要在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4、广大师生员工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组织广大师生员工认真学习6月14日中办、国办信访局负责人接待部分法轮功上访人员谈话要点,认真学习《人民日报》6月21日发表的“崇尚科学 破除迷
信”的评论员文章,引导广大师生员工充分认识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维护社会稳定的特殊重要性,共同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用实际行动报效祖国,振兴中华。
各地教育部门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到各级各类学校,并结合本地实际,切实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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