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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接待应做到“三位”思考/杨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5:35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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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接待应做到“三位”思考

杨 峰

文明接待是检察机关一项集接访处访、举报初查、反馈答复和教育息诉于一体的综合性工作,是检察机关保持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取信于民的重要环节。做好文明接待工作首先必须全面认识这项工作,我们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是等位思考。就是将平等观念引入到文明接待工作中,除司法调查程序外,接待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处于平等位置,不能因为由于个别接待人员显露出高高在上的优越感,让来访群众产生偏激情绪和自卑心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接待环境,体现亲和力和人文关怀。接待人员要牢固树立平等意识,不断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加压,力戒麻木不仁态度和官僚主义作风。要平等地保障来访群众行使权利,做到生人熟人一样、干部群众一样、初访再访一样,不能搞形式接待和区别接待。在接待用语上,讲究语言策略,切忌盛气凌人,咄咄逼人。对群众的诉求,做到耐心听、认真记、主动想、努力办。
二是换位思考。换位思考是强化等位思考的必然要求,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检察机关在接待处理群众诉求的活动中,既要善于用法,又要学会用情;既要与人群众心连心,又要与人民群众将心比心、以心换心。心连心即要做民情民意入耳,民声民求入脑,民利民苦入心。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是在心连心的基础上要求接待人员主动与来访群众在心理上调换位置,将自己置身于来访群众的处境,据此进行处理和解决问题,真正赢得群众信任。
三是职位思考。接待活动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权活动,接待人员所处的岗位是法定职位。首先,职权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开展文明接待活动,就要自觉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通过接访努力解决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全力查处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将执法为民落到实处;其次,不能滥用职权。在开展文明接待活动中,既要分清检察权与其他权力的界限,不越权办案,又要区分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职能。要全面正确地履行各项控申检察职能,积极开展举报宣传活动,依法开展接访活动,以实现接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职权不能急于行使。控申接待工作是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体,不能只讲权力,不谈责任,更不能放弃职责。接待人员要按规定坚守岗位,实行挂牌接待,不得擅离职守,出现脱岗,杜绝有访不接、压案不办。要强化责任意识,克服接访处访是“软任务”的认识,克服重办案、轻接待的做法,大力推行首办责任制,细化措施,狠抓落实,努力把群众诉求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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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本市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本市户籍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市居(村)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拟定居(村)民低保工作具体政策,提出低保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低保工作,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工作;

(三)负责制定年度低保资金的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四)负责实施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批和低保金额的确定;

(六)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拟定低保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低保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拨付;

(四)按时将低保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低保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组织、落实居(村)民低保工作;

(二)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协调银行等有关单位,发放低保金;

(五)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金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镇(街)居(村)民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

(二)定期在居(村)务公布栏张榜公布低保对象的名单;

(三)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核实。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为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低保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低保金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



第三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五保对象)。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享有下列低保待遇:

(一)依本办法规定享有低保金。

(二)低保家庭在读子女按规定享有子女助学金补助和中学寄宿费补助。

(三)低保家庭成员按规定享有基本医疗救助。

(四)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依规定享有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帮助修葺、兴建解困房等住房保障待遇。

(五)依规定享有其他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镇(街)财政部门,并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金的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原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推荐仍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镇(街)、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低保对象,依法接受处理的(包括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缴交社会抚养费),从处理完结之日起满5年生育双方及其超生子女方可申请低保待遇,但其他家庭成员自该生育双方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按照低保对象劳动能力及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救助标准和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分类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发放、变更、转移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申请低保金,由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决定不予批准的,由所在镇(街)的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全市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统一在每年9月至10月进行,为期二个月。

遇有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随时申请,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给予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将拟批准的低保对象名单、低保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领取低保金的家庭,领取日期自作出批准之月起计算,领取期限至当年年底,如下年度需要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当年的9月至10月重新申请,否则取消低保资格,收回《低保证》。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镇(街)财政部门每月将低保金拨付到银行,由银行直接划拨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低保家庭收入核实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按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有关规定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定期复核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低保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低保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停发低保金的居(村)民必须将《低保证》交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销;调整低保金发放数量的低保对象应依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协助办理低保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由市、镇(街)共同承担,适当照顾经济欠发达镇。具体低保金分担比例,按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镇(街)财政部门和社会事务办应设置低保金收支明细帐,对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低保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市民政部门、镇(街)社会事务办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按照实际低保人数编制下季度低保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划拨。

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下季度市级负担的低保金划拨到镇(街)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低保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领取低保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多领的低保金。

第三十五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金的,由发放低保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低保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低保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东府〔1996〕118号)同时废止。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2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和开发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自治州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管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级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按照优先开发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农牧渔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方面的需要。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完备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水工程建设方案、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事项,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流域梯级电站问水库调节效益偿付制度,鼓励兴建调节水库,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注册登记,并在工程所在地缴纳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自治州,专项用于水资源涵养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大中型水电站的协调服务。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经审查通过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行洪论证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渔业资源影响评价及补救措施审批报告,以便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国家在自治州辖区内金沙江段、雅砻江段、大渡河段开发建设的水电站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渔业资源补救费、河道(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在安排使用时,应当重点照顾工程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对工程所在地的补偿和投入。

第十四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开发建设水电站的业主,应当大力支持、带动和促进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水电站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十五条 水电站建设和生产,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等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资兴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权、功能和效益不变的前提下,对工程的经营权采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也可以对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

工程经营者应当维护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障农田灌溉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源源头保护,保护与恢复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出境水水质达标。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以及危害水库安全的农耕农作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确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设施的补偿办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工程施工或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对原有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当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第二十四条 依法获得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跨县(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业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能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水力发电取水应当如实提供实际发电量。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三十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力发电取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它取水按照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县(市)在辖区内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规定分成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生态建设和水资源基础设施设备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农业灌溉水费,确保农田灌溉用水。

第六章 水事纠纷的处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配合司法、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的案件。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行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水电站建设和生产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对供水、灌溉、渔业和生态用水造成影响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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