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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缘何步履蹒跚/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0:20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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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缘何步履蹒跚

杨涛

《中国青年报》11月23日报道,该报刊发《权威刑法专家透露: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近日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他建议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专门办理死刑核准案件。
笔者认为,这一消息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件大事,表明了司法改革正在向前推进。学者刘武俊也认为,这一信息表明最高法院在对待死刑核准问题上的明智之举,真正兑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的明确规定。
但是,笔者在为之高兴的同时,也深感司法改革的推进速度缓慢,近些年来,要求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呼声一直不断,学者们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证,但实际改革的步伐却总是“雷声大、雨点小”。前不久,笔者在江西省赣州市举行的“地方法院现代化”论坛上获悉,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法院鉴定权的改革等已经原则上达成一致,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法院执行权的改革、公安看守所归属问题、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和合理划分、界定的问题,然而,仅仅于此认识我们并不能看出司法改革的推进的艰难之所在。在笔者看来,司法改革中至少涉及三方利益的博弈。
首先,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这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在内的多方博弈,比如法院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行使,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缩小、司法局的权力要扩大;再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扩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相对缩小。而权力在现实中往往就代表了利益,对拥有权力的惯性依赖,必然让相关机关难以在改革上作出正确的取舍,而是想方设法找出自己应当拥有该该权力的理由。
其次,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公权力的退步,而公民权利的扩张,或者相反公民权利缩小,公权力的扩张。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能自由行使权力就相对缩小,而公民可以对有关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司法审查,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在扩张,那么在将来的实践中也必然带来这些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更为不便,为维护自身的权力,因而,有关机关与民众声音之间的一场博弈也将在所难免。
最后,司法改革也是一场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博弈。改革的进行,必然也会涉及到上下级司法机关、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力的重新配置,比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就是在法院上下级之间进行权力的重新配置,下级机关有时也会力争保有原有的权力,而且有时地方政府也需要希望本级司法机关行使某些权力以方便其政策目标的实现,而参与到博弈中来,使这场博弈更加复杂。
在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不仅是一方面的博弈,很可能是这三方面交错进行,使得博弈错综复杂。但是,仅仅是博弈的复杂,还只能说明改革的艰巨,并不能完全说明改革为何步履蹒跚,事实上,我们看到,本来司法改革既然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之间的博弈,就应当有多方参与,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改革必然会在博弈中逐步推进,但现实的状况恰恰是与之相反。
现行的司法改革仅仅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改革,有关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起着主导作用,各自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进行改革,偶尔也邀请有关学者参加,而不是由中立的人大来主持,这样的司法改革必然很难达到意见的统一,使得改革极为缓慢。其次,司法改革也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民众很难从中发出实质的声音,司法改革就必然不能更多体现公民的权利,从而使改革缺乏亮点,不能做出实质性的突破。
所以,我们在为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改革的步履维艰,我们渴望对改革司法改革,让中立的权力机关来主持司法改革,让更多的民众参与进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加快进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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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强化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国民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展经济,培植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规定,全省设立省、省辖市、县、乡四级预算。
第五条 省、省辖市、县级预算由本级预算和下级预算组成。乡级预算,由各单位预算组成。
省、省辖市、县本级预算由所属各部门预算、直属单位预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税收是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各级税务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税收计划和完成情况。
第七条 各级预算管理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每年度编制一次。预算的会计年度,自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预算管理的权力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和颁布预算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执行办法;
三、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并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八、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九、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实施措施;
三、拟订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四、拟订本行政区域决算;
五、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的执行;
六、提出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七、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决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部门的具体执行办法;
三、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
四、编制本部门的决算;
五、提出本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组织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
八、指导并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的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编制本单位的决算;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五、及时足额地上缴各项预算收入;
六、严格执行本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七、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资金,提高经济效益;
八、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每年都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预算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管理体制编制。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当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列收入,不得将上年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八条 支出预算,应当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保证必需的经常性支出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支出预算不得留有缺口,一次性收入不得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支出预算草案依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编制。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预算管理体制计算的当年可用资金,上年结转、结余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年初不能编入预算的资金,可在预算执行中,按预算的部分变更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预备费按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下设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
预算周转金只能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具体布置预算草案的编制,并负责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收付实现制编制。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由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决算,包括报告和综合性简表两个主件,同时应附有综合性简表的编制说明。
第二十八条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是编制预算的指导思想、原则、收支指标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是预算执行结果及实现预算进行的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一个月,将人民政府审定的预算草案、决算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预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预审。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对预算草案、决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预算草案、决算报告,应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委托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决算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或修改的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修改的决议,对原预算草案进行调整。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决算,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其中本级预算为指令性预算,下级预算为指导性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如决算草案尚未编成,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决算编成后,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预算、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批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之前,暂按草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预算收入,不得占压、挪用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偷税、漏税,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级追加追减、行政区划变动、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变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减少支援农业、教育、科学支出或增加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预备费用于行政费除外),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当年收入确有把握超过预算的部分和年初未能列入预算的上年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赤字。确需安排支出的,由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和批准。
各预算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财政信用业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办法和措施,凡涉及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的,必须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一级预算设立一级国库。各级国库和受委托的专业银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
乡镇国库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四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人民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按法定程序编制预算、决算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它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六、占压、挪用财政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八、编报假决算的;
九、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七条行为之一的,除纠正其违法行为、追还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根据不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停止拨款;
三、加收滞纳金;
四、罚款;
五、行政处分;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追究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部门和单位的处罚及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决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预算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预算违法行为的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设行政公署的地区预算视同一级预算管理,地区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预算,系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的预算。乡级预算,系指乡、民族乡、镇的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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