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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犯罪初论/张明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1:32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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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电犯罪初论

张明慧 闫海

【内容提要】针对愈演愈烈的窃电风,各级电力部门多次开展大规模的反窃电斗争,但收效甚微,原因之一是对相关法律尤其刑事法律运用不足。本文则利用刑法理论对窃电犯罪进行剖析,梳理了国外反窃电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该领域的立法沿革并重点对单位窃电犯罪、窃电犯罪的量化以及类型转化和数罪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提出了反窃电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窃电犯罪 盗窃 反窃电

近年来,中央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多次开展声势浩大的反窃电斗争,惩处了一批“电耗子”,挽回了巨大的电力资源损失。然而,窃电之风仍在蔓延,且出现愈演愈烈之势:从一般方法的窃电到技术窃电;从一家一户的照明窃电到厂矿企业经营窃电;从窃电的普通用户到职业窃电者,传播窃电技术或装置……线损率居高不下,据估算全国年被窃电量竟达20亿千瓦时,日益严重的窃电现象,不仅干扰了广大遵纪守法用户和电力企业的供用电的秩序和安全,也直接危害电力系统经营机制深化改革等工作,因此电力部门理应借助法律尤其刑事法律的力量,给予窃电行为以重拳打击,但反窃电实际操作中存在不少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国内外窃电犯罪立法
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针对窃电犯罪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一是采取增设新罪名的方式,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C项,奥地利刑法典第132条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我国香港盗窃罪条例也单独规定窃取电力罪,即“没有合理授权而不诚实地使用电力或者不诚实地浪费电力或将电力转输别处的行为”;二是进行扩大解释,将电规定在财物范围之内,视窃电为盗窃财物,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5条,明确规定电亦视为财物,法国刑法典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我国台湾刑法(1935)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补充规定窃用电气以普通窃盗罪论。
我国新旧刑法均未对窃电是否构成盗窃作出明文规定,然而早在1952年9月1日经政务院审核批准,燃料工业部公布《电力事业处理窃电暂行规定》中,就对盗窃电力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理决定。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委批准水电部《全国供电规则》第80条明文规定窃电系属盗窃国家财物的行为。1990年1月31日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计费计量装置用电;(3)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4)故意毁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5)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又规定,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 项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即指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科技成果等无形财物”。而1995年月12日28日通过《电力法》第71条则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为适应刑法修改的要求,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1项再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用扩充解释的办法,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的犯罪适用盗窃罪,可是立法上的过于简单且未考虑上述犯罪的特殊性,使法律中隐含不少先天性矛盾。
二、对窃电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单位窃电犯罪的问题
新时期,窃电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犯罪主体中企事业单位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巨大,毫无疑问,查禁单位窃电是反窃电斗争的关键环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进行激烈的争论,但针对“走私法人化”的1987年《海关法》首开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陆陆续续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了近60多种单位犯罪。1997年刑法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结合对单位犯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刑罚,即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构成、除必须具备事实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法律特征,即只有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遗憾的是,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100余种单位犯罪罪名中不包括盗窃罪,那么,对于单位实施的窃电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呢?高检在1996年1月23日《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司法解释,通过采用处罚单位犯罪中较例外的单罚制,从而巧妙避开了对单位盗窃的认定,而被司法实践广泛适用。事实上在各地的对单位窃电犯罪的审判中,基本上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因此单位窃电的定罪量刑是一个颇值立法与司法界探讨的问题。
(二)关于窃电犯罪中的量化问题
1.依据我国新刑法264条规定,盗窃为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因此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大意义。盗窃数额指犯罪人通过盗窃行为实际占有的货币及财物折算而成的货币数量,窃电量的认定由此成为窃电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但由于电能无形化的特点以及技术手段的局限,电力部门不能也不可能查明窃电的具体数量,所以在窃电犯罪的量上常援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有学者认为该规章不应成为窃电犯罪的审判参照。理由一,由于适用行政规章《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量的认定,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法律才是刑法的渊源的精神相悖;理由二,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其对窃电数额的认定不准也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切于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以及电力管理部门取证不能的客观实际,况且1998年高法在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认定的解释中也采用推算的方法。因此,现在工作是寻求更为科学的估测方法并提升其法律效力。
2.刑法修订中废止旧刑法152条惯窃罪的规定,但在新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构成盗窃罪。1998年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之罪处罚。有学者因此认定“多次盗窃”仅指司法解释中的两种行为。笔者认为从立法背景与刑法目的角度认识,“多次盗窃”应作扩大理解,否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在窃电犯罪中,特别是照明用户窃电时,常出现多次窃电,累计数额又达不到“较大数额”,或虽然屡次行政处罚仍屡犯不改的情况,应该从“多次盗窃”角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窃电犯罪有与一般盗窃不同的持续犯的特征以及对行为区分因难的情况,所以应利用空间差别与行政处罚等来谨慎划分行为次数,例如规定一年以内针对不同供电计量装置或被依法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适用盗窃罪的刑罚。
(三)关于窃电犯罪的转化和数罪问题
1.各级电力部门在查禁窃电的过程中,屡屡遭受窃电者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从而取证不能,处罚不果,以致最后不了了之的结局。如何运用刑事手段来维护电力稽查人员的正常用电检查呢?1990年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第6条: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力法》第70条,也规定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以及扣押、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两种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皆对适用何种罪名语焉不详,鉴于电力部门的“公司改组、商业化经营”的深入,妨害公务罪已不太适用,正因如此,有些法院对上述行为以漏判方式回避,例如无锡首例窃电犯罪审判中,犯罪嫌疑人任某在供电部门对其改装电表拍照取证时,使用暴力手段意图销毁证据。北塘区人民法院未考虑该犯罪事实,仅以盗窃罪宣判。笔者认为应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的规定,即行为人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使用暴力手段造成严重伤亡,同时应根据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重刑,反之若以故意伤害等罪名实施数罪并罚则人为割裂行为之间联系,不符合准确有力和适当惩处犯罪的要求。
2.窃电犯罪涉及较多数罪问题,诸如窃电犯罪并导致电力设施的毁损;窃电犯罪并引发电气火灾,甚至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笔者在此主要针对近年来日益凸现的窃电者与供电人员内外勾结中的数罪问题进行探讨。《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和《电力法》都规定了对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电谋私,循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情节严重,应依据刑法予以处罚。与之相对,窃电者通过给予有关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对之适用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与盗窃罪的数罪并罚,使刑法成为一把斩断内外勾结黑手的“利剑”。
三、预防窃电犯罪的思路与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窃电犯罪适用盗窃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立法缺陷,以致适格不能,法律武器在反窃电斗争中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是取法于德、奥等国单独设立窃电罪的模式,将窃取电气、煤气、天然气等到无形财物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针对其特殊性作出科学的制度安排,但鉴于刑法修改不久,较为实际作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在盗窃罪框架内进行科学化和具体化的阐述。同时电力部门也应高度重视反窃电斗争:认真研究窃电行为的表象和特征,加速计量装置的改造,运用技术手段消灭窃电行为于萌芽;加大反窃电斗争的舆论宣传力度,形成打击窃电,威慑窃电分子的氛围;加强职工的爱岗敬业的教育,对违法乱纪职工严肃追究,不姑息养奸,在电力销售环节建立反窃电的常效管理机制;加强法律工作,与公安司法部门积极配合,提高反窃电取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运用法律,尤其是刑法武器有效制止窃电浊流。

[参考文献]
赵秉志·香港刑法学 [M].郑州:河南出版社,1997年.
陈兴良·盗窃罪研究 [A] .刑事法判解[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候国云、白岫之·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 [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
魏兆卓、刘庆辉·张某的窃电时间是按1.5小时计算,还是按180天计算 [J].经济与法.2000(1)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 [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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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培训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的复函》国办函〔1999〕55号文件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自治区人事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新”的战略方针,依据自治区专业技术队伍发展十年规划和“十五”计划,跟踪管理一批有突出贡献的少数民族专家和优秀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进行有效地培养、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通过培养、使用、管理
,使他们尽快起到学科带头作用,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为做好少数民族青年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基础理论扎实,学术思想活跃,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一定的科研经历、实际学术研究和技术开发能力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
人员。
第三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由自治区各部门推荐,经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应分别由本人和所在单位、各主管人事、科技部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共同承担,并由学员所在单位与学员签订协议书,所在单位与人事厅签订合同。

第二章 培 养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采取培养的办法:
1.对少数获得博士学位的,送博士后流动站培养。
2.对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到对口科研院所、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可带课题)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或担任专家助手,也可以利用对口单位条件完成科研课题。
3.对从事技术、应用、管理科学的,到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培养。
4.对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送重点大学、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深造。
5.对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外语通过国家考试的,选送国外培养深造。
第六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或回新疆工作后可申请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科研课题,科研课题费可做为培养对象的科研启动费。科研课题的申请要上报给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人事厅,由自治区科委根据新疆经济发
展战略重点和资金情况,通过专家论证择优安排。
鼓励和支持培养对象积极申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部门一级科研课题,争取科研项目。
第七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按在岗人员对待,一切待遇与在职人员一样。培训期间的交通费、工资、医疗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培养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由在培单位和选培单位共同享用。亦可以申请各种奖励或专利。
第九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培养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法纪被中途辞退的,所使用的培养、补助、交通等一切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并根据违纪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条 本人和选培单位未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不得以各种理由中途停止培养。因个人原因中途停止的,一切费用由个人退还;因选培单位中途停止的,培养费由选培单位退还。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使用必须按照学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培养结束后,一般回原单位工作,服务六年后允许流动。凡涉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调整、调动必须事先征求自治区人事厅的同意,对他们的出国、进修、学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调整、奖
惩、健康等方面的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事厅报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也应经常与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保持联系。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合同,对在培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合同,不再列入管理对象,考核结果存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联系制度。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加强联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在培期间或回疆后所从事的科研课题、成果、论文、著作、专利等情况要根据自治区科委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科委报告。经常了解并掌握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学习、
生活和使用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为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2.培养期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文字〔1996〕420号文件精神,每人每天补助费6元。由所在单位支付。
3.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不受本单位岗位指数限制,所需职数,由自治区专项下达。
4.特培人员回疆后坚持学用结合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研课题,保证科研经费,提供所需资料和设备,保证创造优良的科研环境。
5.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学习、进修、考察,涉及本人所从事专业领域的国际、国内学术活动和论文发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
6.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人事部、国家科技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经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严禁发生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过去有与此文件不符之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2000年3月10日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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