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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悬赏通告“通缉”失踪员工不可取/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7:25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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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悬赏通告“通缉”失踪员工不可取

     杨涛


国内一家公司怀疑失踪的销售员有犯罪嫌疑,昨天在广州的报纸打出醒目广告:凡提供该销售员行踪线索者,可获1000-2000元奖励,其线索能找到该销售员者,奖金高达5万元!此举马上引起各方关注和争议。(《羊城晚报》6月29)
众所周知,通缉是一种公务行为,因而通缉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任何个人或企业都无权做出通缉决定。因为,通缉涉及到对公民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而这需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后通过一定的证据来认定;其次,通缉令发布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公安机关要依法追捕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其归案等等。《刑事诉讼法》对于通缉的条件、范围及有权机关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从该公司的广告分析,尽管它没有标明是通缉令,但其格式类似警方发布的“通缉令”,除了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学历、体貌特征外,广告还写道:“经多方查证,认为×××(该销售员)在担任公司驻广州销售组销售员期间,有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公章、伪造对账单、签订假合同的嫌疑”。广告上还附有销售员的近照,以及联系电话。因此,这家公司作出这样的广告是不妥当的,!正如有专家说,它虽然是寻找员工的行踪线索,但里面却有该员工“涉嫌违法犯罪”的内容,谁能保证真实性?谁给他戴上“犯罪嫌疑”帽子?如果内容不真实,是不是侵犯了员工的名誉权?如果有人为求“赏金”而实施“捆绑关押”,这算“合法扭送”还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呢?这一系列的疑问给这则广告的合法性打上一个大大的疑问号。
那么,公司要寻找失踪员工的行踪线索应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发布通缉令或类似的悬赏“通缉”广告,因为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名誉权等重大权利,必须明确界定其为公务行为,一定要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公司首先要有一定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符合通缉条件下,由公安机关在其权限内发布。而不是如一些专家所说,个人或公司若想悬赏“通缉”,应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悬赏的理由、方式和范围,获批准后方可实施。但是,如果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发布通缉令或发布的区域不广,或者公司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无法报案又想寻找失踪员工的行踪线索,公司就只享有民法上的权利,这就是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约可以要求寻找失踪员工的行踪线索并自愿提供报酬,但不可将国家机关正式法律文书未认定的员工违法犯罪的事情写入要约当中,但这是一种寻人的要约,与所谓通缉相差甚远了。
不过,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缉拿犯罪嫌疑人,限于国?斓慕粽牛??卮蟀讣?ㄈ缏砑泳舭福┗岣?杼峁┫咚鞯娜私崩?猓?话闶俏藿崩?模?庠谝欢ǔ潭壬嫌跋炝思┠梅缸锵右扇说男Ч?D壳吧虾J械诙?屑度嗣穹ㄔ赫攵浴爸葱心选蔽侍庠谕?旧峡?倭恕靶?椭葱小崩改浚??獠糠稚昵胫葱腥俗栽赴凑罩葱械轿槐甑亩畹囊欢ū壤??韵纸鸾崩?峁┤酚屑壑档南咚鞯闹?槿恕N颐侨衔?谛淌掳讣?校?绫缓θ嘶虮缓Φノ蛔栽赋鲎试谕?┝钪兴得鞲?杼峁┫咚鞯娜私崩??陀Φ弊鹬仄淙ɡ??庋?捕嗌倌鼙苊馑?亲约悍⒉夹?汀巴??钡霓限瘟恕?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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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6日

          本溪市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指由省、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批准设立,并授予对国有资产具体行使选择管理者、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等出资者权利,以注册资本为限可以全额对外投资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委托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必须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行为。其章程和各项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不承担政府的社会、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只承担投资者的所有权职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明确出资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规范出资权行使方式,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越权干预企业经营;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启动国家资本,搞活社会经济;
  (四)打破垄断,提高投资收益,使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其他投资者行为一致,通过公平竞争,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本级政府所监管国有资产存量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情况批准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并授权运营。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由组建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指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直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集团成员企业,在全市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授权能带动一批企业的发展;
  (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完成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授权后,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能够显著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具有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重大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六)经核定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净值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根据本市情况确定;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方式组建:
  (一)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通过授权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通过集中国有股权,重新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将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四)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改造成母子公司体制,使母公司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机构改革筹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二)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三)非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母公司筹建的,由集团公司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四)通过集中国有股权组建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征得市财政局、体改委、计委、经委等部门意见后,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即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必要性;公司组建方式;申请授权范围;资产规模及现状。
  (二)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授权范围内企业名单;企业占用国有资产数额;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持股比例;公司领导体制及机构设置;企业改组、改造方案;母子公司管理体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及资源配置具体措施;财务管理和投资收益管理办法;公司内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实施步骤和预期达到的保值增值目标;需要市政府明确的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税收、干部管理体制等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等。
  (三)公司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地址;注册资本额;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及其占有国有资产价值额;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运营效果报告、公告制度;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四)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办法。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申请由市国资办受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市国资办组织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国家资本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市国资委在批准授权的文件中应明确公司名称;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范围、数额;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名称、持股比例;领导体制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商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其注册资本应当是市国资委批准纳入该公司各企业的国家资本总和。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形成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权利:
  (一)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持有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并依据产权关系决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针、经营方向、领导体制并选择经营者;
  (二)通过向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董事,参与企业重大决策,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
  (三)依据所持产权收取资产收益,并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收益投资使用计划和建议,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资产收益上缴和再投资等具体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产权调整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五)核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合并、分立、中外合资、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负责核定、考核子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并制定奖惩办法;
  (七)在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经营终止时,依法分得剩余财产;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拥有的国有全资子公司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之外,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和批准公司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任期委派或更换董事,指定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三)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资产转让和公司债券发行方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市国资委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市国资委领导,接受其检查、监督、考核,定期报告资产经营及其保值增值状况,定期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责任状,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对外投资收益率、资本金利润率、资本金利税率等考核指标;
  (二)服从市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资本增减的决定;
  (三)服从市国资委委派董事会成员、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督机构及审核批准监事会主席等决定。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按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清查本公司财产,核实资本金,并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国家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资产评估、资产划转、变动产权登记等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本级政府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投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和承担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可以连任。
  董事会成员为3至9人,由市国资委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根据需要也可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本溪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对其资产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实行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岗位责任制。总经理由董事会按法定程序聘任和解聘;部门经理由总经理聘任和解聘;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申报,经市国资办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财务管理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设投资项目明细表,明细表应按投资项目分别反映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对象的注册资本以及本公司投资收益率、投资分红率、分红额、现有权益额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其投资的各类子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应分别缴纳所得税。由子公司上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各类子公司上交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统一收缴。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要将投资和产权转让净收益(不含原注册资本)作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生效后,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所需经费经市国资办核定后,可在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从政府部门分离人员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费列支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考核奖惩办法及国有资产统计、评价、监测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申请长期寿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太保〔1998〕第1号)和《关于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补充报告》(太保〔1998〕第57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
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险种
1、步步高(97)增额保险
2、老来福(98)终身寿险
3、少儿乐(98)综合寿险
4、太平盛世(98)综合系列保险
5、幸福人生增额型终身寿险
6、团体定期寿险
7、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
8、太平吉祥卡两全保险
9、太平安康寿险
10、太平洋少儿终身保险
11、太平洋终身还本寿险
12、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3、子女婚嫁金保险
14、老来福终身寿险
15、太平洋终身还本(97)寿险
16、少儿乐(97)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7、老来福(97)终身寿险
18、太平盛世综合系列寿险
19、子女教育安家保险
20、太平福寿保险
21、团体定额还本寿险
22、太平保险卡保险
23、富寿安康保险
24、百年好合保险
25、团体人寿保险
26、安乐保险
27、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28、独生子女保险条款
29、儿童综合保险条款
30、妇女安康保险
31、厂长经理综合保险
32、少儿成长六全保险条款
33、少儿终身幸福综合保险
34、特种定额综合保险
35、团体人身保险
36、子女高等教育金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福禄寿(98)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2、小福星(98)终身保险
3、太平洋特种养老保险
4、老有所养增额养老保险
5、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6、步步高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7、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8、步步高(97)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9、福禄寿(97)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0、小福星(97)终身保险
11、定额还本养老保险
12、特约智力残疾人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3、个人养老金
14、步步高增额保险
15、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6、残疾人养老保险
17、城乡居民个人养老保险
18、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9、定额储蓄养老保险
20、独生子女保险及少儿“两全”保险(试行)条款
21、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22、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
23、还本养老保险
24、劳动模范特别补充养老保险
25、劳动模范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6、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2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28、少儿养老保险
29、太平洋养老金保险条款
30、突出贡献者晚年幸福保险
31、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金保险
32、义务兵养老综合保险
33、义务兵综合保险
34、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35、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
36、专家特种平安养老保险
37、简易人身保险
38、学有所成教育金保险
三、健康(医疗)保险
1、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
2、附加(98)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3、重大疾病住院医疗团体保险
4、母婴安康保险
5、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6、住院医疗保险
7、计划生育手术安全保险
8、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9、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10、母婴平安保险
11、住院医疗附加险
12、住院补贴附加险
13、住院病员安全保险
14、大额医疗疾病保险
15、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16、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7、附加健康保险
18、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20、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1、妇女安康保险
22、健康医疗保险
23、女性健康保险条款(试行)
24、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满期还本保险
25、师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26、团体人身意外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27、中小学生团体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8、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9、医疗手术平安保险条款
30、意外伤害医疗费特约保险条款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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